“任性”离岗的代价

发布时间 2024-02-01 09:08 来源: 河北法制网

□ 刘子琴

王某于2020年6月20日入职某化工公司从事化工操作工作,双方订立了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王某与某化工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签订培训协议,约定的培训时间为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双方同时约定了服务期为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共计1096天。而后,包括王某在内的被培训人员共计55人如期到达培训地点,并按培训计划接受了全部培训课程。王某于2022年1月11日到某化工公司返岗工作。某化工公司为此次培训支付了培训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803450元。2022年10月12日,王某未经某化工公司审批,自行离开该公司后,未再到该公司工作。此时,王某在某化工公司履行服务期的天数仅为274天。2022年10月27日,某化工公司以王某严重违反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其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王某向某化工公司支付王某未履行服务期的违约金24594.24元。仲裁委裁决王某支付某化工公司违约金24594.24元。王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劳动合同及培训协议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本案中,王某与某化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培训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劳动合同及培训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王某经某化工公司培训后按约定应履行服务期为1096天,而其仅在某化工公司履行服务期274天,后未与某化工公司办理审批手续而自行离职达15天以上,王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某化工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被某化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经核算,王某应向某化工公司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为24594.24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指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者拥有自主择业的权利,但也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的专业技术,提高了劳动者的能力和素质,若劳动者服务期未满而离职,那么用人单位对于高素质人才的需求就得不到满足。通过约定服务期,在一定期限内约束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可以打消用人单位的顾虑,促进用人单位加大对劳动者的培养力度,提升劳动者的技术能力和专业素质,形成“双赢”的局面,这有利于社会的整体进步。

劳动者若违反服务期约定,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这里的违约金惩罚性质较弱。因为劳动者服务期未满而离职,给用人单位带来的不仅有培训费用的损失,还有用人单位希望劳动者可以用自己高精尖的专业技能去提升用人单位的竞争力的预期利益损失、招聘同等人才的隐性成本等损失,但是这些除了培训费用之外的损失不应该由劳资博弈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承担。因此,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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